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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健身瑜伽教练员、裁判员的培训体系和加强师资队伍建设,规范健身瑜伽资深专家和高级讲师的认证与选派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健身瑜伽相关工作开展中,由本人申请,经组织推荐并综合个人资质、能力、贡献等情况,报审评定通过后授予“全国健身瑜伽培训讲师”聘书。
第三条 全国健身瑜伽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在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领导下负责统筹、协调、执行全国健身瑜伽培训讲师评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评 定
第四条 全国健身瑜伽培训讲师的评定考核每两年组织一期。
第五条 经指导委评定报审评定通过后授予“全国健身瑜伽培训讲师”聘书。
第六条 全国健身瑜伽培训讲师评定考核包括资质审核、教学考核、能力及贡献评定。
(一)资质审核
1.单位推荐:申请人由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推荐,按要求填写提交申报表及单位审核盖章的政治审查材料。
2.专项水平:国家级教练员证书、国家级裁判员证书等,且证书在有效期内。
3.专业水平:教师资格证、社会体育指导员证或其他相关认证;从事健身瑜伽教学的相关材料。
4.从业履历:教学经历、执教经历、执裁经历、参赛经历和健身瑜伽推广经历等。
(二)教学考核
1.考核内容及流程:以印发的评定通知为准。
2.以模拟教学的形式进行考核,程序如下:
(1)参加评定的讲师在考核前抽签确定授课题目;
(2)课件设计并进行规定时间的授课教学;
(3)评委根据讲师综合表现进行打分。
(三)考核标准
1.评定分值共100分,达到80分及以上则合格。
2.考核内容及分值设定:
项目 |
内容要求 |
分值 |
申报材料 |
作为运动员参赛最好成绩:证书/秩序册等凭证 |
5 |
教师资格证/单位职务/从业资格证 |
5 |
|
作为瑜伽教练/老师授课年限:课程表,包含姓名等材料; |
10 |
|
作为健身瑜伽教练员的执教经历:任职凭证; |
15 |
|
作为健身瑜伽裁判员的执裁经历:选派通知; |
||
模拟教学 |
知识掌握 |
15 |
表达演示 |
20 |
|
姿态及仪表 |
10 |
|
能力及贡献20分 |
被选派为国家级教练员/国家级裁判员讲师:培训通知 |
5 |
担任过等级裁判员讲师:培训通知、材料 |
5 |
|
健身瑜伽相关推广经历凭证 |
5 |
|
其他证明能力及贡献的材料 |
5 |
|
合 计 |
100 |
第三章 注 册
第七条 全国健身瑜伽培训讲师实行注册制度。全国健身瑜伽培训讲师须每两年向指导委进行注册,逾期未注册则暂停其讲师资格;连续两次未注册,则取消其讲师资格。
第八条 全国健身瑜伽培训讲师注册需向指导委提交以下资料:“全国健身瑜伽培训讲师注册(单位变更/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2张二寸免冠照片纸质版及电子版。
第九条 注册全国健身瑜伽培训讲师名单将通过指导委官方信息平台公布。
第十条 全国健身瑜伽培训讲师有下列情节者,暂停注册一次:(一)在注册有效期内受到指导委相关处罚;(二)评定考核结果不合格;(三)两年内有两次及以上培训工作表现评估不合格;(四)两年内未参与指导委组织的培训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 注册资格被暂停的人员须重新参加全国健身瑜伽培训讲师评定考核,通过后予以注册。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全国健身瑜伽培训讲师享有以下权利:(一)担任指导委和各省市健身瑜伽管理单位组织的培训班讲师;(二)参加指导委组织的全国健身瑜伽培训讲师学习和培训;(三)对于健身瑜伽培训工作开展有建议权和检举权;(四)对于受到的处罚有向指导委申诉的权利;(五)受聘培训工作,享受相应酬劳。
第十三条 全国健身瑜伽培训讲师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服从指导委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二)根据指导委制定的教练员、裁判员课程大纲做好教学课程的准备工作,课件需使用统一背景模版,课件、视频须在培训前一周发给培训组织单位进行审核、备份;(三)参与各级培训考试题库的建设并严格保密;(四)禁止在培训工作中推荐、销售各类产品及从事商业活动;(五)认真完成全国健身瑜伽培训讲师各项工作;(六)培训授课期间应佩戴由指导委统一提供的标识;(七)严格按照课程安排进行授课,未经培训组织单位批准,不得随意调换课程和更改教学内容;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四条 培训组织单位将根据全国健身瑜伽培训讲师的工作表现和学员填写的《培训课程教学反馈表》进行评估,作为全国健身瑜伽培训讲师工作评价。
第十五条 指导委综合《培训课程教学反馈表》的评估情况进行评分,评分不合格者,取消其讲师教学资质,待复评通过后重新获得教学资质。
第十六条 全国健身瑜伽培训讲师应做到遵纪守法,保证健身瑜伽推广的良好形象。未经全国健身瑜伽指导委同意,不得以相关身份参与、宣传第三方瑜伽组织流派的工作及活动,以上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将取消讲师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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